大贤者
精华
|
战斗力 鹅
|
回帖 0
注册时间 2007-12-31
|
本帖最后由 rinkzea 于 2013-10-12 12:57 编辑
我觉得说的挺对。共同讨论进步嘛,我也是在学习中。
虽然我认为许可而非转让的情况下能否被视为权利人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但这只是学理问题,在诉讼中应该都是默认为权利人。但即使认为乐视等网站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在没有独占或排他许可的情况下,他们还是有可能实际上没有维权能力:
我个人认为著作权上应该是准用商标与专利上对具体许可类型所作出的诉讼主体的规定的。(学术著作也有不少持相同观点的,一时不好找,就附一公共资源吧)独占或排他许可下权利人享用诉应该是没问题的。
极影、花园或类似的BT站点甚至是B站,到现在依然保持着名义上的“用户生成内容(UGC)”的模式,也就是说他们依然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类服务提供商,权利人只有发放侵权通知要求删除或断开特定侵权链接的权利。只要是获得许可的权利人,自然也都有这项权利。但是否服从侵权通知仅代表免责与否,若未进一步发展到诉讼,事实上是没有强制效力的。若视频网站拿到的只是普通许可,而无代为维权、诉讼的授权,那这种删除通知实际上无法产生强制力。
受到通知的网站完全可以不予理会继续提供下载嘛——虽然一般不太有网站愿意冒这个作大死的风险。
当然,这个就牵扯到避风港原则僵化的注意义务,是另一个学理问题了
连谷歌都不敢冒风险无视侵权通知,英文较好的同学可以看看这篇报告:Marjorie Heins and Tricia Beckles, Will Fair Use Survive? Free Expression in the Age of Copyright Control, http://www.fepproject.org/policyreports/WillFairUseSurvive.pdf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