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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hein

其实,对于有些同人,我觉得有点观点憋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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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3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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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3 21: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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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3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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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3 21:52 | 显示全部楼层
自娱自乐,别太高调别招来媒体和“关注青少年成长的专家和家长”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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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3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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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全是普漫的话…… 可能雷就要多很多了……

多来几次大灰狼,大家可能就懒得跑那么远去踩地雷了……-_-

PS:当年地下党是咋搞的?:bowkn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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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这不是重点,重点是H的话你得画得像H,要不就干脆别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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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寄放日本卖吧(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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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額。我不知道男人對同人H是怎么看的。

BL這一塊可以說,只要扯上H就是人氣的保證,各大論壇我覺得都很明顯,很多N渣卻有大段H的東西往往是眾人追捧的對象。
于是,不少作者為了博人眼球,原本不寫H的也開始寫了,任何圈子想要混出名這點是不會變的。

至于lz說的……同人會這種我也覺得有點不妥,如果因此成為大力打壓的對象那就真的虧的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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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顺其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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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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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2: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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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没人把H本拿在台面上大大咧咧的卖啊:awk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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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于 2008-6-4 10:08 发表
額。我不知道男人對同人H是怎么看的。

BL這一塊可以說,只要扯上H就是人氣的保證,各大論壇我覺得都很明顯,很多N渣卻有大段H的東西往往是眾人追捧的對象。
于是,不少作者為了博人眼球,原本不寫H的也開始寫了,任何圈子想要混 ...

女性向这块很明显= =,BL的话大段的H已经可以说是标志了
而且乙女向的某些东西(特指GAME)里H也越发的多.....程度也......
某些原本很清水的公司也开始加入H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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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4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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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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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懂的人看不明白主席的回帖 :D
你去马路上找个人问“扶他”,那人绝对回答不出来。
我个人的想法:广州搞H,上海察边球,成都正经的。 目前中国地域的差距还是很大很大的。
对H本。只要你们允许,我会不遗余力的为你们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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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于 2008-6-4 10:08 发表
額。我不知道男人對同人H是怎么看的。

BL這一塊可以說,只要扯上H就是人氣的保證,各大論壇我覺得都很明顯,很多N渣卻有大段H的東西往往是眾人追捧的對象。
于是,不少作者為了博人眼球,原本不寫H的也開始寫了,任何圈子想要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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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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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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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o 条子来了我就遮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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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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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5:15 | 显示全部楼层
-_- 老子写了请不要掀
如果掀了再说是色情就好象去掀一个妹子的裙子然后说‘你内裤太下流’一样
所以我这不算下流

触手你个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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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hein 于 2008-6-3 16:47 发表
我赞同自娱自乐
不过我主张地下工作就应该地下传播


事情就该是这样的……太招摇只会招来更麻烦的事情 明知故犯 殃及池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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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只是单纯地想搞清楚地上地下的区别
现在做同人,除了有爱,还有些人是想要卖钱的,不宣传,怎么卖?
在论坛发个帖说有得卖算不算地上,高调了?
在Q群吼一声算不算地上,高调了?
弄个博客呢?
如果说网络都是可以容忍的地下的话,就剩下地面的展会了,现在各地同人展会正盛,不少国内的本不惜高成本拿去香港台湾卖,就是因为那边的地上更宽广吗?
作为策展人,我也很困惑,要不要做同人展,我们是在提供平台还是加速同人的死亡?

纯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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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要在离地面10米以下的地方开同人展
才算是地下交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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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awkward: 该死的主席,你才挖地,你全家都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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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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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6:09 | 显示全部楼层
-_- 是的我下次自己来卖本了
真讨厌,摸来摸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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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孙X 于 2008-6-4 16:09 发表
-_- 是的我下次自己来卖本了
真讨厌,摸来摸去的



主席~你现在不卖扭曲开始转形卖萌了吗?-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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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6-4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Imier 于 2008-6-4 15:44 发表
我只是单纯地想搞清楚地上地下的区别
现在做同人,除了有爱,还有些人是想要卖钱的,不宣传,怎么卖?
在论坛发个帖说有得卖算不算地上,高调了?
在Q群吼一声算不算地上,高调了?
弄个博客呢?
如果说网络都是可以容忍的地下的话,就剩下 ...


人家不找你麻烦是放你马头
不要得了便宜还卖乖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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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_- 卖萌怎么了,卖萌不犯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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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以营利为目的的XXXX,想整你太简单了
还想着卖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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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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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据新华社消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天联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天施行。

  司法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8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 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 人以上的;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上述1至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亦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如果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的1至6项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这个规定,色情网站的实际点击数如果达到25万次以上,将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连带规定一

  发黄邮件不牟利也可判2年

  司法解释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如果数量达到上述列举8种情形的前5种规定标准的2倍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亦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连带规定二

  传播淫秽语音百次可判3年

  司法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数量或数额超过规定的5倍以上,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连带规定三

  强制用户访问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将受到“从重处罚”。此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3种涉及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对淫秽网站及声讯台犯罪“从重处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明知是具体描绘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向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连带规定四

  为犯罪提供帮助以共罪论处

  为切断淫秽网站背后“利益链条”,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播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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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20:3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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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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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76楼说的好啊。 论坛我看也也别上了都回老家结婚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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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2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其實我一直都很想知道如何界定 :smo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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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4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Ling 于 2008-6-4 03:48 发表
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其實我一直都很想知道如何界定 :smoke:

-w-后台检定
足够强悍就通过
不够强悍就通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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