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gel Beats 的著作权人到底是谁
群里有人讨论Angel Beats然后就扯到,这到底谁的作品的问题
那么ab到底是麻枝准个人作品和key社作品?
从资料上看,这是key的一个企划
但编剧和原作很多地方写的是麻枝准。 编剧和原作算个屌,有钱才是爷 osore 发表于 2017-6-21 09:38
编剧和原作算个屌,有钱才是爷
其实很多人我发现
他们把原作当做作品的著作权人。。。
这问题就像问高达是矢立肇的作品还是日升的。
日本不清楚
国内的话,动画电影电视剧之类著作权人属于制片人,导演编剧只有署名权没有著作权 谁都不是,是a爹的作品 监督脚本这种一般就属于一打工的吧。 节选转载自百度EVA吧《GAINAX与著作权之间的爱恨情仇》,作者tmucpqrs
https://tieba.baidu.com/p/2655530139
一、著作者的认定
在日本的『著作权法』中,动画被归类到「映画」的门类下,对于「映画」门类的著作物(即以下所称的“影视著作物”),『著作权法』对著作者的认定有以下主要条款:
著作权法15条(关于职务上制作的著作物的著作者)
1.当基于法人及其他使用者(即以下条款中简称的法人及其他)的提议,并由因雇佣关系而在上述法人及其他的业务范围内从业的个人进行制作,且以上述法人及其他的名义进行发表的著作物(程序的著作物除外),若在制作时无契约、勤务规则或其他手段的特殊协定,该著作物的著作者为上述法人及其他。
(以下省略)
著作权法16条(影视著作物的著作者)
除去影视著作物中包含的被复制、使用的小说、脚本、音乐及其他著作物的著作者之外,影视著作物的著作者为担当了制作、监督、演出、摄影、美术等为影视著作物的整体创作作出贡献的个人。然,当15条规定之情况生效时,本条款无效。
基于这两条条款,凡是受雇于动画制作公司,且在职务范围内进行创作的“监督”、“演出家”、“角色设定”、“美术监督”等等均不被认可为著作者。
二、著作权者的认定
通常的著作物,只要不存在权利的让渡,“著作者”就等于“著作权者”,著作者不仅拥有著作者人格权,同时也拥有对著作物进行经济上的处分权:复制权、公众播放权、转让权、贷与权……等等著作财产权(关于“著作权”,下节详述)。然而,『著作权法』对影视著作物,在经济观点上作出了如下的特别规定:
著作权法29条(影视著作物著作权的归属)
1.当影视著作物(除适用于第15条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著作物除外)的著作者因与影视制作者之间的约定而参与该影视著作物的制作时,其著作权归属于该影视制作者。
(以下省略)
著作权法2条(定义)
本条文对本法律中出现的用语的意义进行定义。
(中省略)
十 影视制作者:提出影视著作物的制作倡议且承担其责任的个人或法人。
(以下省略)
具体来说,按照这一条文的规定,动画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有以下两种情况:
(A)雇佣者所制作的职务著作物(著作权法15条:前记)的情况下,动画制作公司既被认定为著作者,同时也是原则上的著作权者。
(B)非雇佣者所制作的著作物(著作权法16条:前记),非雇佣者被认定为著作者,但是著作权归影视制作者的动画制作公司所有,动画制作公司被认定为著作权者,非雇佣者仅拥有著作者人格权(关于“著作权”和“著作者人格权”,下节详述)。
当然并不是说,所有参与制作的动画制作公司都被认定为“影视制作者”,一般来说,只有提出了影视著作物的企划(即“提出影视著作物的制作倡议”)且为制作提供资金(即“承担其责任”)的个人或法人才能被认定为“影视制作者”,即影视制作的主体。关于“著作权者”的认定,有兴趣有能力的可以参阅附件「H15. 9.25 东京高裁 平成15(ネ)1107 著作権 民事诉讼事件」,这是《超时空要塞》著作权纠纷二审的最终裁决书。
在实际的动画制作中,由于企划、出资形式的不同,采用不同制作模式的动画,其著作权者的认定也各有不同:
(1)传统TV节目型(著作权者:主要为动画制作公司)
在TV动画的早期,众多作品都以这种方式进行制作。电视台、广告代理商、赞助商与动画制作公司共同企划,或者由电视台与广告代理商对各个动画制作公司提交的企划进行选择,最终由电视台向动画制作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购买放映权。多数情况下,制作费(30分钟的动画一集1000万円以上)很难仅凭放映费(同300万円以上)填补,动画制作公司通过出售DVD贩卖等作品的二次利用权以及商品化权以弥补这一缺口。
在这种制作模式下,按照上述著作权法第15条、16条之规定,此类型的动画的著作权主要归动画制作公司所有。
(2)自主制作型(著作权者:动画制作公司)
不同于上述在TV放送的动画作品,作为直接经由市场回收资金的企划,有时动画公司会自主进行制作。属于这种类型的作品大多为剧场版动画电影或OVA。动画电影以票房收入为中心收入,辅以影碟出租等形式回收资金;OVA则主要通过DVD的贩售及出租回收资金。
自主制作型动画的著作权非常明确地归动画制作公司所有。
(3)制作委托型(著作权者:制作委托者)
在这种模式下,制作委托者(例如:出版社、玩具制造商、原本承担企划的动画制作公司等)对动画作品的企划进行出资,而实际进行制作的动画制作公司仅仅作为单纯的作业分包的承接者。若按照著作权法第15条、16条的规定,动画制作公司的确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者,但通常,根据制作委托者与动画制作公司间的协议,著作权将让渡给制作委托者所有。此外,对于动画制作公司作为著作者而拥有的著作者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中,通常将著作者人格权与狭义的著作权分开处理,后文详述),即按照著作权法18条、19条、20条赋予著作者的著作物公开权、著作者姓名表示权、著作物同一性保持权,关于这三项权利也需要在契约中进行权利处理(例如增设不行使条款)。
(4)制作委员会型(著作权者:制作委员会的参加者)
现在,制作委员会已经成为了包含剧场、TV动画在内,众多动画作品所选择的主流制作形式。这是一种由动画制作公司、广告代理商、出版社、电视台、音像制造商、玩具制造商、文具制造商等等动画关联产业的各当事者,结成民法上的任意组合并共同出资。从原则上讲,制作委员会型动画作品的原始著作者及著作权者都为动画制作公司(著作权法15条,16条,29条:前记),但基于制作委员会内部的契约,动画制作公司一般会将部分的著作权让渡给制作委员会的成员。动画作品的收益,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此外“出资”指的并不单纯是金钱上的供给,实物、劳务的提供也被认可为出资的一种形式。
制作委员会制度有许多优势:
1.易于集资
现在,一部星期六中午放映的30分钟TV动画,其制作费约为一集1000万円~1300万円,制作一部一年四个季度(一季度13集)的系列就需要5亿円~7亿円的资金;动画电影的花费则一般要达到2亿円~3亿円,而像吉卜力作品等高质量的动画电影,则更是需要10~20亿円的资金规模。如此巨大的资金需求很难由单独的公司进行承担。
2.风险均摊、利益共享
制作委员会制度允许投资方把鸡蛋放到不同的篮子里,即使一个篮子砸烂了,也不至于蒙受过大的损失。在利益分配方面,制作委员会作为著作权的归属主体,通过各个商品化窗口权(代理权)的设定与分配对作品进行二次开发,由于制作委员会的成员原本就来自动画相关的各个产业,因而窗口权也大多对号入座进行分配。二次开发过程中所得的版权费,将上缴制作委员会,按各参与者的出资进行分配。
3.有利于作品质量的提升
在传统的制作模式中,若是赞助商想要收回投资,就只能通过商品化权销售作品的相关周边来盈利,因而对于赞助商们来说,玩具卖不卖得出去才是其最关心的事情。而在制作委员会的模式中,由于著作权的共享,只要作品本身取得成功,那么各方的利益就都可以获得保证,这在客观上为动画制作公司提供了一个更为适合创作的环境。
(5)电影基金型(权力者:特定目的公司→电影企划者)
企业通过信托方式向社会进行集资,利用这笔基金专门建立特定目的公司(被称为SPC/SPV),这一特定目的公司再将动画作品的制作委托给动画制作公司,完成后的动画作品的著作权归特定目的公司所有。而在收益决算完成之后,所有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投资者。决算完成之后,特定目的公司解散,动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动画企划方所有。
三、著作权
在『著作权法』中,广义的著作权包含两种权益:狭义的(经济上的)著作权以及著作者人格权。正如在上节提到的,按照第29条的规定(前记),影视著作物的著作者并不一定拥有(狭义的)著作权,但拥有著作者人格权。那么,这两种权利究竟是什么呢?
对此,『著作权法』中做了如下主要定义:
著作权法21条(复制权)
著作者专有复制其著作物的权利。
著作权法26条(转让权)
1.著作者专有转让(有偿或无偿)其影视著作物及其复制物的权利。
2.对于影视著作物中包含的被复制、使用的其他著作物,著作者专有以该影视著作物的复制物的形式对其进行进行转让(有偿或无偿)的权利。
著作权法22条其2(上映权)
著作者专有对其著作物公开上映的权利。
著作权法23条(公开播送权等)
1.著作者专有对其著作物进行公开播送(对于自动公开播送的情况,包含对播放的可能化)的权利
2、著作者专有通过接收装置向公众传达被公众播放著作物的权利。
著作权法27条(翻译权、翻案权等)
著作者专有对其著作物进行翻译、编曲或者是变形、角色化、影视化等其他翻案的权利。
著作权法28条(关于二次著作物的原著作者的权利)
二次著作物的原著作者,关于该二次著作物的利用,根据本条款所规定的的权利,专有与该二次著作物的著作者相同种类的权利。
以下三项权利为著作者人格权:
著作权法18条(公开权)
1.著作者有权利向公众提供、展示其未公开的著作物(包含未经其同意而发表的著作物。以下条款不再赘述)的权利。对于以该著作物为原著的二次著作物,著作者拥有同样的权力。(以下省略)
著作权法19条(姓名表示权)
1.著作者拥有在著作物的原作品上,或者在其著作物对公众进行提供、展示的过程中,对其真实姓名或化名进行表示或者不表示的权利。对于以该著作物为原著的二次著作物,在向公众进行提供、展示的过程中,著作者拥有同样的权力。
(以下省略)
著作权法20条(同一性保持权)
1.著作者拥有对其著作物及其标题保持同一性的权利,对于未经著作者同意的变更、删除及其他形式的改变,均不予以承认。
(以下省略)
页:
[1]